第一条、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十名;(二)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五项二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监测、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二条、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八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人;(二)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十项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第三条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两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五名;(二)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第四条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监控体系;(三)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或者环境地质高级技术职称,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第五条取得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一、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取得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取得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第六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三个级别。(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一级:1.进行重要建设项目建设;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3.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二)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二级:1.在地质环境条件中等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一般建设项目建设。除上述属于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三级。建设项目重要性和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相对较高。地质灾害评估是一项涉及到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难度。因此,地质灾害评估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要求,例如必须具有相关学科的本科及以上学历,具备一定的工作经历和实践经验,了解地质灾害评估相关法规和标准等。除此之外,地质灾害评估还需要对地质背景、地貌特征、岩土性质、气象数据等进行全面有效的分析,因此需要具有严谨的工作态度、谨慎的工作方法、科学的分析技巧以及良好的责任心和职业操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