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条文在建构离婚债务清偿制度时,侧重完善了离婚债务清偿的有关规定,对夫妻债务的性质、认定标准进行了界定。”王歌雅说。
她解读说,根据该条文,夫妻债务包括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基本有两类:
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二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依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而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基于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个人债务还包括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夫妻非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及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上述有关夫妻债务的性质、认定标准的界定,源于婚姻法的立法积淀、司法解释的法律化,既有利于夫妻债务性质的界定,防范夫妻一方‘被债务化’,也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债权,促进交易秩序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