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并且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保险事故发生原因是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增加的原因是因为转让这一行为。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应当是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英因果关系。我反而认为这个问题上,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术语是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那么保险公司对于危险程度的认知显然是有它自己的判断标准的。这个交由被保险人、受让人去判断是不合理的。
保险公司仅需证明到法官认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即可。
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