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医结合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2024-11-21 22:4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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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西医结合诊所的管理,保障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西医结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西医结合诊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部门的规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确保中西医结合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西医结合诊所是指在中西医学理论指导下,以中西医结合为特色,提供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中西医结合诊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备案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中西医结合诊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诊疗场所和必要的医疗设备、器具,以及符合卫生要求的医疗环境;

(二)具有相应的中西医结合医师和其他医护人员,医师应当具有医学硕士及以上学位,且具有中医和西医执业证书;

(三)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能够确保中西医结合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四)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医疗费用,公示医疗服务价格,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中西医结合诊所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西医结合诊所的基本情况介绍、设备清单和医疗环境照片;

(二)中西医结合医师和其他医护人员的执业证书和身份证明;

(三)中西医结合诊所的质量管理文件和质量管理人员名单;

(四)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和收费标准;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中西医结合诊所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材料进行审查,如符合条件,应当予以备案,并颁发备案证书。

第八条 中西医结合诊所备案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中西医结合诊所开展监督检查,监督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保障中西医结合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西医结合诊所的日常监管,及时处理中西医结合诊所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中西医结合诊所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人员的检查和调查,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四章 处罚规定

第十二条 中西医结合诊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中西医结合诊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可能吊销备案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中西医结合诊所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整改,确保中西医结合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2024-11-21 22:4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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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西医结合诊所备案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西医结合诊所(以下简称诊所)是指在中西医学理论指导下,采用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法,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诊所备案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中西医结合诊所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境内从事中西医结合诊疗活动的诊所备案管理。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五条 诊所备案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医疗设备、设施和医疗用品;

(三)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中西医结合医师,其中西医医师应具有相关专业资格证书;

(四)有规范的医疗服务流程和管理制度;

(五)有完善的医疗记录和患者信息管理制度。

第六条 诊所备案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医疗设备、设施和医疗用品的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三)中西医结合医师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四)医疗服务流程和管理制度的说明;

(五)医疗记录和患者信息管理制度的说明。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已备案的诊所应当按照备案条件和备案内容开展医疗服务活动,不得擅自变更备案内容。

第九条 诊所备案有效期为3年。备案到期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备案续展申请。

第十条 诊所备案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在备案有效期内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处罚及申诉

第十一条 对于未经备案或备案后违反备案条件和备案内容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诊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医疗服务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受处罚的诊所可以依法申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对于申诉的诊所,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申诉人发出复议决定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已备案的诊所,应当在备案到期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所有。

2024-11-21 22:4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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