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视其保理业务合同是否附追索权分别对待。
1、如果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应收账款的出售不附有追索权,即在所售应收账款到期无法收回时,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够向出售应收账款的企业进行追偿,所售应收账款的风险完全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应收账款出让完成,
作如下会计分录:按实际收到的款项,
借:“银行存款”科目,
按所售应收账款已提的坏账准备金额,
借:“坏账准备”科目,
按所出售应收账款的账面余额,
贷:“应收账款”,
按其差额借:或贷:“财务费用”科目。
2、如果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应收账款的出售附有追索权,即在所售应收账款到期无法收回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即将原受让的应收账款退回给企业。由此可见,企业所售应收账款的主要风险并没有转移给银行等金融机构,这种保理业务的实质就是以应收账款作为抵借之条件,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的一笔银行贷款。
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科目,
贷:“短期借款”科目。原记录的有关应收账款、坏账准备等科目在款项尚未收到时不做变动,以全面反映企业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真实情况。